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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澳办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者: 来源:  日期:2016-09-27 18:19:47

    中央纪委  中组部  中央外事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事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监察部  国务院

    港澳办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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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及各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下发了一系列关于领导干部出国(境)审批和管理的规定,对于保证对外交往的正常开展,维护国家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加大对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力度,现就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严格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 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批。县(处)级领导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授权的部门,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审批。地(厅、司、局)级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报中央审批。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派驻国外使馆、领馆、联合国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其出国(境)审批手续随任职手续一并办理。派出担任中央管理职务的,凭中央的任职通知办理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地区的手续。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因特殊情况,需派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事先要征得外交部及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同意后再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中央管理的干部需派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报中央审批,凭中央的批件办理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地区的手续。

      (二) 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审批。副县(处)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党委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并办理报批手续。正县(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一般可与出国(境)任务一起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审核。

      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按中央规定,分别由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国务院审批。中央管理的厅(局)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和边境省(自治区)的省级干部因公临时到毗邻国家(地区)不须报经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审批的,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三) 因私出国(境)的审批。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须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后,再到公安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副省部级以上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仍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高级干部申请出国(出境)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0号)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央管理的厅(局)级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报中央组织部审批。

      领导干部申请出国(境)定居(包括申请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要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审批手续。担任现职的,要在辞去现职一年后,离、退休的,要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以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要事先征得中央统战部同意),经中央组织部审核后报中央审批。上述人员经批准后,凭批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其中涉密人员要在规定的销密期满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领导干部出国(境)探亲、旅游和办理其他私事,一律不得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 二、 严格护照和赴港澳通行证件的管理

      (一) 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因公护照和出国(境)

      通行证件管理的规定。因公临时出国(境)和常驻国(境)外工作期满回国(境)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护照或出国(境)通行证件交由发证机关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有关单位或部门要定期将因公护照和出国(境)通行证件上交保管的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上交因公护照和出国(境)通行证件的,发证机关和保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向上级党委(党组)报告。对不按期上交因公护照和出国(境)通行证件的要通报批评,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期间要持用符合其在外身份的护照或通行证件,不得同时持有因公和因私两种出国(境)证件。

      (二) 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在办妥因私出国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后,要向所属地区和部门党组织报告并登记。报告和登记的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职务、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号码和证件的使用情况等。本《意见》下发前已经办妥因私出国护照和往来港澳通行证的,要向所属地区和部门党组织补报和登记。

      (三) 领导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经办理的,本人要主动向所属地区或部门的党组织报告(中央管理的干部,要向中央组织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出国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领导干部本人要向所在地区和部门党组织报告。其中,中央管理的干部在向所属地区或部门党组织报告的同时,要向中央组织部报告。

      三、 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出走(含滞留不归)、叛逃的,要认真核实情况,查找原因,总结教训,严肃处理有关人员。对未经组织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一经发现立即调回,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要将情况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并向上级组织部门报告,逐级上报中央组织部。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今后,凡在办理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审批手续中越权审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或赴港澳通行证的,有关单位一经发现,要立即向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发证机关报告,对违纪违法的要严肃查处。对在国(境)外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有关部门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认真查处。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实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责任制

      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各级党组织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抓紧抓实。对所管理的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做好因公护照和赴港澳通行证的保管、收缴工作,认真实行因私护照和赴港澳通行证的报告、登记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并严肃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要要根据上述意见精神,制定出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规定,切实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出国(境)的管理工作。

      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党委,要参照本《意见》的规定,加强对领导干部出国(境)的管理工作。

    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组发【2008】3号)

    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党费收缴

    第一条 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

    第二条 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四条 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第六条 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第七条 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八条 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九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第十条 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一条 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 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党费”。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中央。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4月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按照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0%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党委不再向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二、党费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使用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

    第十九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  (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

    第二十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第二十一条 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党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留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收缴、使用和管理党费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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